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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12〕7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营口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沈阳军区、辽宁省政府、吉林省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平战结合、以建为主、融合发展、服务民生的原则,同时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在符合战时防空
的前提下,兼顾平时使用需要。
第五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计划,坚持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由市、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规划部门规划的建设总建筑面积一次性规划防空地下室。
结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结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并应依法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建设范围与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建防空地下室。
成片开发的新建居民小区或大型商业(设施)区,必须同步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在重点防空区域或有重要防护目标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修建,并按人民防空总体规划落实人员掩蔽工程面积。
第十六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并考虑平时使用需要,应留足车辆通行通道。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区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人民防空相关审批手续时,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缴,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资质并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方案设计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方案设计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规模、结构形式、建筑平面图、主要剖面图、平时和战时用途。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经省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按程序报审批工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各专业的隐蔽工程检查应有存档记录,履行规定手续并做好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期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省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应备齐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二十九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不得列为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结建地下室建成后实际面积少于批准计划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列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计划。
第六章 产权界定与使用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战备设施,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按照以下规定界定产权: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建防空地下室,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产权的结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使用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6日营口市政府办公
室印发的《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加强结建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通知》(营政办发〔200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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