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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营口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实施细则》、《营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4-02 22:18:43    营口房产网     楼盘资讯 营口要闻      来源:营口市住建局

  关于征集《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营口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实施细则》、《营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我市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市场行为,预防和减少房地产交易风险,保护交易资金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营口市房地产经济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营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4月16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人:刘子悦         

联系电话:2877969     

传真:2877967

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民生路28号市民服务中心   

邮编:115000


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我市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我市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部门,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资源中心)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分长期与限期备案两种。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可在本辖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开通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端口。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个体工商户除外,留存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身份证明(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五)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场地出具所有权证明,租赁场地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留存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身份及执业证明(执业证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专项培训证书,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持本年度内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专项培训证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备案,经本辖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限期备案证明,有效期自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自变更或注销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到本辖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在信用平台上予以公示。
1.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更换名称、机构合并与分立或法人(合伙人)、负责人变更;
2.固定办公场所变更;
3.机构停止营业,办理备案注销;
4.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市场行为,预防和减少房地产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资金安全,依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06〕321号)、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存量房交易,其交易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用于存取交易资金,由中心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交易资金安全。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被监管的交易资金额度不低于交易双方交易额的50%(交易额以交易双方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时的申报价格为准)。
第六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真实意愿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交易资金托管协议》;
(二)买方按《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中所载资金监管金额到指定窗口向监管账户缴纳托管的交易资金;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买方领取不动产权证3个工作日后,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交易双方,监管资金由银行直接划转至卖方(个人或单位)银行卡中。
如买方在受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额度可不存入“监管账户”,由贷款银行直接划转至卖方账户。
第七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
(四)交易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五)完税凭证;
(六)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已缴纳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证明;
(七)其他所需材料。
第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二)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撤销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表;
(二)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三)已缴纳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证明,买方收款账户信息;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当事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对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由中心通知监管银行将监管资金划转至买方账户中。
第十条 中心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业务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等其他风险,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负责“专用账户”安全,每个工作日应将上一个工作日监管账户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按照约定提供给中心,每月定期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提供给中心。
第十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交易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先行赔付,并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自2021年X月XX日起施行。



营口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我市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实施房地产经纪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我市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部门,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资源中心)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相关工作,配合市住建局贯彻落实相关法规政策等。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可以自愿加入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或商会组织,制定自律规程,遵守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
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或商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成员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并协助管理部门完成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分支机构。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证明、办公地点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办公地点所属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具体办理程序详见《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机构持本机构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开通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程序端口。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建立业务记录保存制度,房屋买卖类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10年,其他类型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自收自付或占有挪用房屋交易资金,其代理成交的存量房屋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具体办理程序详见《营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依据合同约定、《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指导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并出具发票或收据。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可由其中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具发票或收据,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房地产经纪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房地产业务和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标准、数额、时间;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履行的期限;
(六)买卖或租赁房产质量、安全状况及责任约定;
(七)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经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核验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
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给房产经纪机构或经纪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查看、留存委托出售、出租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本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至少有一名从事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注册证书种类、编号等。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获取佣金以外收益的;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公证委托方式进行炒房、哄抬房价、逃避房屋交易税费或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 ;
(六)私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提供虚假房屋买卖、租赁信息,用于支取房屋公积金的;
(十)发布不实信息和虚假广告,吸引他人,借机推介其他房屋信息的;
(十一)伪造、涂改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培训证书等;
(十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及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十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
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依据《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考评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通过营口房产信用平台,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年度考评结果及其房地产经纪人员和从业人员考评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住建局、执法局、发改委。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
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和从业人员,依据《营口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考评管理办法》视具体情况,采取记入相应信用档案、取消经纪机构网上签约资格或取消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等处罚。
第十八条  市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委应当联合执法,每年在全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范围内组织1到2次行业专项检查,并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市资源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和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信用平台公示。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  月  日 起施行。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4月16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人:刘子悦         

联系电话:2877969     

传真:2877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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